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廖○○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文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已00歲、○○學歷、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暨其前於民國00年間即曾因放火燒燬與家人同住之住宅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但其顯未記取前揭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之教訓,此次僅因與同居人發生細故糾紛,竟又再次以縱火為手段來發洩其不滿情緒,絲毫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已嚴重危害到同居人及相鄰住戶之居住安全、財產安全、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甚鉅,行為之惡性十分重大,幸經消防局派員搶救及時,遂僅生住宅及財物燒燬之損失,而僥倖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情形,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相關被害人財物損失,未能取得相關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無何違誤或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認為妥適,及上訴人在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畸重,如何認為並非可採之旨。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瑕疵可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本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而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
況且,原判決就此亦已載敘:司法院之量刑標準,雖可做量刑之參考資料,然個案量刑因子之認定,仍得由承辦法官審酌加害人之動機、教育程度、案發當時犯罪手法、態樣、犯後態度、對於周圍事物所生之危害性、財產損害、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痛平復時間等情,而為不同評價等語。以上俱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無傷人之意,僅為表達對女友之不滿,於確認屋內無人之狀況下縱火,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量處高於同類案件平均刑度2倍多之刑,顯屬過重,無異於累犯之加重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