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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下稱被告)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上訴人即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以上2人,下稱自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誣告犯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技師林秉勳於第一審審理時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自訴人游玉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佐以卷附林秉勳技師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訴人2 人及林秉勳在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暨第一審當庭勘驗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內容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 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 、105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何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復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卷內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又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原審民國10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係就為供述證據之筆錄及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且依被告之聲請,審判長當庭諭知以投影設備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內投影資料,讓被告說明上訴理由與對於自訴人上訴之答辯(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並依序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此有依被告聲請更正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56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另自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雖未到庭,但仍有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到庭執行職務,亦無違法可指。至被告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另提起訴請確認其與林秉勳間並未有任何評估外牆之委任契約存在之民事訴訟,聲請停止審判云云,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自訴人

2 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秉勳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附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內容,亦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誣告犯行,要屬違法;原審之審判期日,自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未到庭,且審判長調查證據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就事實及法律未分別而予概括辯論,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或就於己並非不利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各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明知其已在104年3月10日與林秉勳及自訴人游玉坤會面時,當場同意委由林秉勳依照和解協議書第 1條進行評估,並同意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作業,以及明知自訴人2 人係委任林秉勳在其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建議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修繕。被告卻意圖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6月1日至8日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再議聲請狀,誣指自訴人2人企圖規避104年3月3日和解協議書第1 條有關「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之同意」,對自訴人2 人追加背信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因104年3月3日和解協議書履約糾紛,對自訴人 2人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訟,主張自訴人2 人未依照和解協議書第8條規定,更換與被告4樓住家相同型號之抽水馬達,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自訴人2人在該民事事件中,於106年3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後附更換系爭馬達之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玲106年1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莊美玲在聲明書後附其亡夫劉邦相與被告在104年3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自訴人2人已於106年3月3日將該「民事答辯四狀」連同聲明書等證物掛號寄給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是被告明知該劉邦相與其在104年3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是莊美玲所提供,卻意圖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自訴人2人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2 人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竊錄窺視上開其與劉邦相之LINE通訊內容,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上開民事案件中,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玲於106年1月4 日提出聲明書,說明系爭抽水馬達係經被告確認後始在自訴人2 人家中安裝等過程,而被告後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之間,亦親自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抽水馬達之經銷商與製造廠商,其等皆回覆被告所詢問的兩個馬達型號相同。是被告明知自訴人2 人有依照和解協議書第8 條更換抽水馬達,莊美玲提出之估價單與聲明書並無不實,卻意圖使自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 月8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2人提出告訴,以及於106 年5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對自訴人2 人補充告訴,誣指莊美玲出具之估價單及聲明書內容不實,藉此陷構自訴人2 人將該估價單與聲明書提出於法院主張,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於上開自訴意旨 (一)至 ( 三) 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而均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2 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自訴人2 人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以原判決就上開自訴意旨 (二)、(三) 部分,違背本院32 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本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係在闡述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解釋,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但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敘明,是自訴人2 人就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所為指摘,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