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凃嘉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凃嘉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之其業與告訴人范怡瑩和解並開始履行賠償,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以利其爭取於服刑時依行刑累進處遇規定之有利條件云云,即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