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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林明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53、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予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護意旨,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吳能成之間,係因被害人擅自把玩第一審同案被告李俊啓未完成之電玩機臺而生糾紛,被害人遭強拉至店外後,上訴人不滿被害人之態度,憤而攻擊被害人。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被害人僅稱「不然要怎樣」,上訴人旋即動手,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如何賠償電玩機臺分數,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兩人口角尚非激烈不休,縱被害人有嗆聲舉動,衡情以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毆打他人之必要,是就被害人前揭反應情節,實難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279 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如何不合,而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辯上訴人所為,應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調解雙方爭吵,原審卻以上訴人為主事者而為量刑,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庭於民國109年3月3 日開庭,已快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寬以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