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曾學義上列上訴人因強暴脫逃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學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對於包括通緝中之共犯陳彥惠有利於其之證詞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強暴脫逃未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傷害(刑法修正前之第277 條第1 項)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並改判如前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共同強暴脫逃未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傷害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