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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王正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0、1991、199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三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正豊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許志全),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之代價,約定由上訴人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上訴人即與程文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程文慶於101 年7月8日,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下稱學甲區房地)。嗣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不詳車輛,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 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計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 桶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 桶90桶及鐵桶404 桶至學甲區房地,程文慶則依上訴人指示在該處收取並貯存上開廢棄物,並收取報酬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共計獲利30萬1,000元。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駛挖土機在學甲區土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物之用,尚在開挖之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01年4月間,與許益豪達成以每公斤費用2.5元至4.5元之代價,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所收取事業廢棄物之約定,並指示與其有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犯意聯絡之受僱人程文慶,先後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向不知情之林明來、黃美雲承租嘉義縣○○鄉○○○段○○小段308地號及31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水上鄉房地),其後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將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之以50加侖鐵桶或方型貝克塑膠桶盛裝之事業廢棄物廢樹脂,載至水上鄉房地,交由依上訴人指示在該處等候之程文慶加以貯存,計畫由上訴人及程文慶俟機將廢樹脂混入一般廢棄物內,假手鄉鎮公所清潔隊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自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313地號土地共計貯存7,000桶,308地號土地共計貯存918 桶。上訴人及程文慶因此共計獲得300萬2,375元之不法報酬。嗣上訴人、程文慶又承同一犯意聯絡,以45萬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高政彬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於101年10月28日,由程文慶將400桶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在313 地號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重疊之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本案犯罪期間為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且二案有關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程文慶證稱:我老闆即上訴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於101年5月份,他先叫我承租前述水上鄉房地,嗣因居民反應,故又於同年7 月份,再叫我承租學甲區房地。上開房地都是用來堆置廿一世紀公司載來之廢棄物,至於要堆置在何處,則由上訴人指定,並要我至該處等候處理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3 至5、8至12、20至21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是先承租水上鄉房地,以貯存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主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因該處居民反應,始再指示程文慶承租學甲區房地,以貯存該公司之廢棄物。準此以觀,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關係如何?本件犯罪是否全部或一部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抑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二者之間能否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應認屬包括一罪,抑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行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累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姜

德輝、張志遠、張純良、吳有仁、吳志翔、涂信男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GOOGLE空拍圖暨街景圖、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協議書、支票、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如何認定臺南市○○區○○段○○小段503、504、508-1 地號土地(下稱503地號等私有土地;上開土地於104年間合併為503地號,同年又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3-4等4筆土地),雖係由吳志翔與姜德輝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吳有仁名下,惟上訴人方為實際買受人,吳志翔、吳有仁並無購地之意。且上開土地自100年9月6 日起即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而涂信男使用及向吳有仁承租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乃上訴人主導;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將垃圾、污泥等廢棄物,倒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仳鄰前述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之同地段503-1地號上之A水池,及當時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嗣於101年5月28日編為同地段504-1地號,惟104年間改編納入503-1地號)上之B、C水池內;以及如何認定涂信男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將自他處運入屬廢棄物之爐渣、廢土等物,傾倒堆置在前述A 水池內,將該處整理填平,且上訴人就涂信男前述所為有犯意聯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吳志翔、吳有仁、張純良分別證稱: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是因無法貸款,才由上訴人接手、將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出租予涂信男是吳有仁個人之決定,及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是點交予吳志翔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垃圾、污泥等廢棄物,倒入前述

A、B、C 水池內,及就涂信男以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方式,整理填平A 水池,有犯意聯絡,係以張志遠、姜德輝之陳述,及前述GOOGLE空拍圖,暨佐以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對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十分警覺等情,作為涂信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涂信男之證詞相互利用,使前述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涂信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

昱騏、林國益、陳國順、劉陽明、蔡錦銘、余東鴻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林昱騏欲堆置者為廢棄物;短暫置放,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義之堆置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㈢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前述水池有遭人填平,然並不能證明所填入之物為涂信男所稱之廢棄物;且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雖設有鐵鍊、圍牆,但仍留有出入口可供進出,非無可能是其他人擅自進入傾倒;又涂信男所陳,均為其主觀推測之詞,而原判決所引之姜德輝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涂信男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原判決究竟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為503 地號等私有土地之實際主導權人,所稱之實際主導權又是何意,亦未見說明等,均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事實欄二部分,則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土地,供林國益等人堆置廢棄物之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之認定亦與林昱騏、林國益、陳國順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 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臺南市○○區○○路○○○ 號之土地,予林國益等人堆置廢溶劑,縱僅供其等短期間放置,惟依前述說明,仍該當上開條款所稱之「堆置」。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該條款之罪,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涂信男所證其倒爐渣、污泥填該水池,都會跟上訴人報備,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拿好的土來填等語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其與事實認定不符之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為,雖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其於理由欄貳、丁之一內,已明確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新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顯然其係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論罪,僅係漏載「修正前」等字。再參以原審就上訴人該犯行係判處徒刑,並未併科罰金,而該條修正前後,就法定刑中關於徒刑部分之刑度並無不同,新法僅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可徵該誤載無礙於原審該部分之量刑,且非不得以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