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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 告 楊順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順福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楊順福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罪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公布告訴人蘇○○(名字詳卷)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機車車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之維護,因認被告接續犯個資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被告犯上開罪名,共3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㈠依卷內資料,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網路頁面,以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學歷資料及機車車牌號碼等內容,其中縱有部分內容將車牌號碼英文或數字部分前後倒置,或有學歷資料錯誤之處,但仍有記載正確車牌號碼(例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及正確學歷(例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之車禍發生情形,似可得以特定此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判決以「上述資訊未必充足(或已有部分公開),甚且有誤的個人資訊,未必能辨識告訴人之同一性,如非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提告,一般人未必能據此即查知」(見原判決第20頁),即有可議。

㈡以上情形倘若無誤,被告在網路頁面貼文揭露上開告訴人個

人資料,並記載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念法律魚肉鄉民、取得不義之財」等文字,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合於個資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原判決以個資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為由(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二㈠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已經先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