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歐耀中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6363 、29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歐耀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光明、莊家福、陳佳平之部分供述、證人A1、A2、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柏良、林庭邑、黃敏香、林永鴻、沈泳、劉小會、王永茂等人之證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健檢醫美案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84833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之犯行。復且:⑴、於理由欄貳、一、㈡、㈢敘明上訴人雖未直接與A1接觸,然依同案被告莊家福供證:上訴人不僅指示莊家福、陳佳平前往桃園機場接運A1,帶至高雄後交給上訴人,並且交付A1居住之套房錀匙予莊家福轉交A1,透過莊家福指示共同被告辛光明接運A1從事性交易之言;同案被告陳佳平陳稱:上訴人專門作女子賣淫生意,指示莊家福、陳佳平至桃園機場接運3 名大陸女子再交給上訴人,並且找房子安頓其等,這些大陸女子是由上訴人引進,墊付款項也是上訴人支付之供述,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 A1、A2 、A3在臺期間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情,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予以安排、參與而為行為分擔之理由。⑵、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A1、A2、A3之入境臺灣地區手續雖非上訴人親自承辦,惟A1、A2、A3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來臺卻從事不相符合之性交易工作,甫下飛機入境臺灣,就由上訴人等接運至高雄、安排從事性交易,上訴人對於人口販運集團引進A1、A2、A3來臺從事性交易,而使A1、A2、A3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自有所知悉等旨,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本件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張東裕等,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互為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犯罪成立要件。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難以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㈤內敘明:上訴人等以已事先為A1、A2、A3支出來臺費用之名義,要求其等從事性交易以償還人民幣2 萬3000元、2 萬8000元、3 萬5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等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復未合理說明何以相關費用均由A1、A2、A3全額負擔,則該等債務已具不確定性;另就A1、A2、A3性交易所得之拆帳方式,A1、A2、A3實際分配極少,拆帳方式不合理,上訴人並巧立名目增列負擔,導致A1、A2、A3債務不斷增加,所得顯遭剝削;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復持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1觀看,並對A1稱未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上訴人等則對A2、A3表示,簽證已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陸地區等語,致其等心生恐懼,不得已從事性交易,縱其等行動未全然受到拘束,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1、A2、A3從事性交易部分之犯行,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罪。經核洵無違誤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仍謂:A1供稱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或協助A1、A2、A3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就A1、A2、A3入境與張東裕間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1、A2、A3行動未受限制,從事性交易係出於自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