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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 訴 人 林當益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當益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本件車禍現場所為勘察報告,

係認告訴人即少年黃○恩(名字詳卷)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與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汽車)右前側碰撞之可能性較大。則告訴人機車高速進入路口時,即已擦撞上訴人汽車之右前車頭,絕非機車已進入路口後,始遭上訴人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

㈡案發時其車速應遠低於告訴人機車40至50公里之車速。如果

其係以60公里之車速行駛,則機車撞及其汽車右前車頭之瞬間,必遭撞飛,根本不可能於撞及後,能繼續前行1 公尺以上,再與其汽車左前車頭碰撞。

㈢原判決未斟酌本件是機車與汽車右前車頭先碰撞之有利證據

,遽認是機車已進入路口後,其汽車之左前車頭始撞擊機車,進而認定其有過失,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貿然通過案發路口

,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卻又謂其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等,理由顯有矛盾。

㈤相驗筆錄記載其自述當時車速60公里,是否係行經60巷巷口

之誤植?因前方街口既有紅燈,其開始滑行,車速不可能太快,且機車被撞後倒地位置,僅2 公尺,證明當時其車速不可能60公里。另以兩車撞擊後,其車於1 秒內即停止,以反應距離推算,其車速應在20至30公里之間。原判決認其係60公里,未減速慢行,顯違證據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本件行車方向、上訴人所駕汽車左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均有碰撞痕跡,且受損嚴重,足認機車是已進入系爭路口之後,始遭汽車撞擊,另依上訴人於相驗後向檢察官自陳其時速60公里,足認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其否認過失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於修法前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因同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款規定,刑之重輕,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謂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雖有未當,惟原判決係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未併科或處罰金,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