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麥○人選任辯護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麥○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科刑時,對上訴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減輕等量刑事由,均未載明,自嫌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判決先稱上訴人不僅於本案以逾越合理管教之手段而動手
大力毆打被害人A童(民國000年00月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復認上訴人僅為管教被害人,並無凌虐幼童之惡性;另稱上訴人管教兒子A 童情緒失控,卻又以上訴人於察覺被害人有異狀時,尚知施以急救及送醫,認定上訴人之事理認知並無較低等情,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7 年11月20日高總精字
第1071100211號書函暨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就本案鑑定結果,謂: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係民法為監護宣告之判斷基準,惟該院108年4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00000000號書函,竟以該鑑定結果係誤植民法第14條等用語,而更正鑑定結論為: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說明該2 者有何不同,且原判決仍引用本案鑑定書之原來用語,亦即以監護宣告之判斷基準,認定上訴人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併睡眠障礙而接受治
療,且有本案鑑定書所指之3 種精神壓力來源,又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未能有適當抒壓管道,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可能性極大,則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仍屬不明,本案鑑定書之製作距案發時,又已相隔近1 年,復未提出相關推論之專業依據,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已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另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其他醫院再作鑑定,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本案鑑定書並未蓋用機關印信,亦無鑑定人員之署名、蓋章
,並非公私文書,不具證據適格;又縱認該鑑定為機關鑑定,亦需檢附鑑定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以說明鑑定人過去有無相關鑑定實務經驗及與本案關連性,足見本案鑑定書不具鑑定基本程式要件,原判決猶引為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㈡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縱未命榮總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又稽諸卷內資料,本案鑑定書係第一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榮總醫院所製作,並經該院以前開書函所檢送(見第一審卷第119 頁),該書函上復已表明其製作人名義為榮總醫院,並蓋用其機關條戳,自無不具文書格式之情節可指;另原審亦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榮總醫院關於前開實施鑑定人及其專業領域等事項,據該院以108年4月29日書函復稱:「本院10
7 年11月20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21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其中第捌點『心理衡鑑』及第玖點『社工評估』部分,分別由精神臨床心理師及精神科社會工作師負責原稿撰寫,餘則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撰寫並加以統整後完成鑑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已詳述實施鑑定人之專業經驗,且與本案鑑定內容相關,難認未符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原審採為論罪證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㈤,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卷內榮總醫院108年4月29日書函,既已說明:本案鑑定結果
係參考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第12章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準則;而該鑑定書第拾點係「誤植」民法第14條等用語,乃更正鑑定結論為: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旨,是以本案鑑定書並無誤用民法監護宣告判斷基準之情事。至原判決理由欄固誤引本案鑑定書更正前之用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26至28行)為論述,固有微疵,但與判決本旨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案經第一審囑託榮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依其鑑定結果,無從憑認上訴人行為時有因其所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B女即A童母親(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於對A 童施暴後,察覺該被害人之異狀,尚知施以急救及送醫等措施,足見渠對於事理之認知並無較常人為低,參以上訴人自警詢起,尚能就所詢問題答覆以切題之完整語句,亦堪認渠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則依上情以觀,並不足回溯推認上訴人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何明顯降低之處,縱上訴人前即罹患憂鬱症,仍難遽認渠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已詳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此項論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㈣,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關於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業經第一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榮總醫院鑑定在卷,事實已經明確,則原審辯護人復聲請囑由其他醫院鑑定同一事項,自屬重複聲請,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暸,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仍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所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身為人父,對年僅4 歲之被害人本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並給予適當之管教,縱其長期受有工作或家庭之壓力,但以其家中經濟無虞及不乏家族支援之狀況,應可尋求外援以適時調節壓力,竟僅因被害人不聽從母親之管教及自身壓力,即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及腳踹傷害被害人致死;再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A童胞姐C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尚有其他以逾越合理管教之手段而大力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原應嚴懲,然依B女、C女之證述及卷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所載,上訴人係希望被害人能透過正常飲食增加體重,俾其身心成長不致落後,因此常會管教被害人,且上訴人堅持親力親為,很注重被害人手足所需,另觀察C 女身心狀況尚佳,並穩定就學,兼以C 女與被害人之弟於案發後由員警拍攝身體之外觀,均無任何傷勢,可見上訴人應無暴力傾向,僅為管教被害人始為本案犯行,並無凌虐幼童之惡性,復酌以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深具悔意,內心亦備受煎熬,暨考量上訴人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負責家族事業之某部門,且與祖父、父母親、兄姐、妻子及小孩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是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已綜合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由,而完足評價其罪責,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原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所為各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存在,所處仍屬法定低度刑,要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㈡,仍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