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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廖克偉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 訴 人 鄭欽隆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2、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克偉、鄭欽隆上訴意旨略以:㈠廖克偉部分:

⒈其於原審已供明:僅為嚇嚇被害人劉翟驊而有壓制的動作,

沒有推被害人去撞牆,其有看到鄭欽隆與被害人一個錯身,被害人就倒地。鄭欽隆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拉被害人的動作,因沒拉好,導致被害人右臉倒地。顯見是鄭欽隆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跌倒後死亡,係鄭欽隆不想獨自承擔責任,才拉其下水,其無與鄭欽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件不能排除被害人因酒醉自行跌倒致死之可能。原審未審酌、調查上開有利其之證據,查明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⒉其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謂無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鄭欽隆部分:

⒈警察以準現行犯對其逮捕之時地,與案發之時地相去甚遠,

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不符合準現行犯逮捕之要件,本件逮捕應不合法。

⒉原判決認定廖克偉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後頸部,及接續以右拳

毆打被害人左下顎等情,與卷附鄭欽隆之供述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法醫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係「疑推跌倒外傷性顱內出血」,

無法排除被害人係自行摔倒致生死亡結果。且上訴人所稱,不能排除因被害人酗酒等問題,身心狀況不佳而自行跌倒致死等辯詞,與被害人病歷、臉部傷勢、現場血跡位置、牆壁無血跡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證據均相合,原判決竟不採信,遽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合力毆打致死,其推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警方拘捕上訴人等之程序合法;廖克偉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㈡鄭欽隆第2 次警詢時之自白,有證人即目擊者張本督之證言

、現場醫院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法院勘驗筆錄、被害人相關解剖及鑑定報告等佐證,且與廖克偉自承為嚇被害人,而在樓梯間內以左手架住被害人下巴、右手扶住被害人背後之方式壓制被害人等事實經過相符;鄭欽隆所陳與廖克偉如何分工毆打被害人部分,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廖克偉自承之壓制方式吻合,足認鄭欽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現場樓梯間牆上無被害人血跡殘留,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其等否認犯罪,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致死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應對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