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王○○(名字、年籍、住所詳卷)(原審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7、1278、166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王○○(名字詳卷)之原審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金陵,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殺少年罪(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褫奪公權10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原為印尼國籍人,與吳○峰(名字詳卷)於民國91年9月10 日結婚,並於00年0月生有一女吳○霖(名字詳卷),後於95年7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上訴人因與吳○峰在工作、女兒教養、生活習慣、公婆相處等方面常起爭執,於107年11月30 日先購置水果刀1把,藏放在其與吳○峰同住之3樓房間抽屜內,後於同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下班返家,復因同事相處、工作上問題與吳○峰發生爭吵,上訴人竟趁吳○峰入睡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吳○峰腹部、胸部猛刺,並於吳○峰趁隙負傷擬逃往2 樓時,自後追砍吳○峰後背,使吳○峰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傷害。上訴人思及女兒吳○霖平日不服自己之管教,又較偏愛父親,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吳○霖房間,以該水果刀刺捅睡夢中之吳○霖胸部、腹部、心臟,使吳○霖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嗣吳○峰、吳○霖均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再說明上訴人於上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上訴原審時,主張吳○峰平時經常對其施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即表示吳○峰平日對其很好,請求法院判其死刑,復於宣判時當庭表示,應該判其死刑,不應只是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顯示上訴人確已對其所為犯行深感懺悔,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之重大轉變,已影響量刑內涵,原判決仍以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未改判較輕之刑,尚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全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10款等量刑因子,認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此人倫慘劇對社會造成強烈衝擊,嚴重危害吳○峰、吳○霖及其家屬、社會秩序,然上訴人平日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無前科紀錄,衡諸其先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尚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其因智識程度不高、又受限於語言能力、文化適應等問題,認知功能有邊緣障礙,無法適當處理人際關係此種複雜之社會情境,挫折感高,情緒壓力容易超過負荷,復孤身一人在臺灣,缺乏娘家親友即時適當之支持,壓力宣洩不易,夫家雖無惡意對待,但因上訴人只是在自家經營之汽車旅館內從事清潔工作,與在同處任事之吳○峰又常因工作事宜爭執衝突,上訴人倍感生活壓力,其未獲良好控制之精神疾病(本院按: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僅因睡眠狀況好轉即未服藥,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殺人行為前及過程中,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不因上開疾病而有影響),惡化上訴人之人際關係與社會職業功能,對雙方關係造成惡性循環,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之決意。復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但上訴人一再將吳○峰與其之爭執衝突,誇大為言語及肢體暴力,將女兒吳○霖之未予搭理,放大為輕視、嫌棄,忽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未曾檢討自身所為之缺失,甚而在審理中主張夫家有長期施暴之情形,雖經查明無此事實,然對痛失親人之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異再度戕害,且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彌補損害計劃,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上訴人之犯行,難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俱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38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