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錢埔力
歐李琇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良彥律師林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02、2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錢埔力、歐李琇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審判階段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比較可信。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共犯證人許承兆、葉宏駿(原名葉東龍)及證人楊醫隆、周綺瑩、王建智、林怡萍、李輝星、李靜嫺、蔡俊宏、黃秀君、劉國士、宋碧峰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部分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繁簡有異,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敘明衡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或介入,執為認定其等審判外之詢問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另已扼要說明其等於審判中不符之處,無法再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有使用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必要。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究無判決理由不備,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何,自得合併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為觀察。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於事實欄一已記載上訴人
2 人及許承兆、葉宏駿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3 月間止,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EAST CAPE MININGCORPORATION ;ECMC,下稱開普東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宣稱投資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若將投資款匯入開普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該公司專用帳戶,該帳戶係以美金計價,1美元可兌換1點電子貨幣(e-cash),投資每單位(每單位約1,000 美元)每月可領取約2公克黃金等值之電子貨幣(約投資額8%,年利率達96%),累計至100公克,即可申請兌換100公克黃金;另外亦可以電子貨幣申購黃金期貨指數,與紐約黃金市場同時開市,並以買賣黃金期貨指數之獲利或損失折算為電子貨幣。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下線(分左、右二線),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即該下線首次投資金額10%之電子貨幣,如左右二線各達3 單位,則另可領組織獎金即兩線對碰10%獎金,如一次加入30單位者,另有開普東公司全球業績分紅獎金3%至5%及於其後加入15位投資人業績之 2%,且將來可以轉換開普東公司股份;復以網址www.ecmc-holding.com作為會員領取紅利之媒介,協助處理投資人帳號開設、電子貨幣兌換及投資款項匯款等事宜,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江怡慧等投資人(不含編號18),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而從事非法吸金、多層次傳銷、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復於理由內說明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許承兆、葉宏駿及投資人江怡慧等人之證詞,卷附開普東公司網站錢埔力個人資訊資料、身分證審核列表資料、股票資訊、網站公告資訊、開普東公司人員手機簡訊、開普東公司網站上之黃金期貨買賣訊息、開普東公司網站帳戶明細表、ECMC開普東創投公司全球募股宣傳文稿、股權憑證、臺灣銀行貴金屬部函檢附黃金條塊100 公克賣出月平均價格表,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2 人如何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開普東公司,而從事非法吸金、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復敘明開普東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自不得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核之卷內楊醫隆、黃秀君之證詞,佐以開普東公司全球募股文宣、股權憑證,足見本件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確取得開普東公司之股份,並享有轉換該公司優先股之權利,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指所謂電子貨幣(e-cash)係屬有價證券。綜上事實及理由合併觀察,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2 人或許承兆、葉宏駿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證人在偵查程序中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卷查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訊問許承兆,及同年3 月13日訊問葉宏駿、楊醫隆,皆於供前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依法具結,嗣於同年5月9日訊問許承兆、楊醫隆,及同年6月3日訊問葉宏駿,訊前分別告知先前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不得作偽證之旨,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再命其等具結。另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訊問楊醫隆時,亦於供前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在卷。上訴意旨指摘許承兆、葉宏駿、楊醫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未依法具結等語,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許承兆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錢埔力夫妻會全省跑來跑去跟投資人說明等語,固未轉換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原審未加說明其證據能力即逕予援用,稍有微疵,惟除去此部分概略、抽象之說詞,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自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起(公)訴不可分原則,並及於審判中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提起上訴時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倘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參、三之㈢及㈥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如事實欄所載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項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上訴人2人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因各罪實行之行為同一或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方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起訴書固未明確記載上訴人2 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上訴人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論告時,已更正主張上訴人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惟上訴人2 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均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且其既已就上訴人
2 人上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對於法律上罪數之評價,均於理由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可言。至於犯罪時間、地點,尚非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2 人實行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然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個別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雖已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外國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之既存事實予以尊重及承認,不再要求須經認許始取得我國法人人格及權利能力。而所謂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依照開普東公司之股權憑證內容,雖有該公司之公司註冊編號「19581」、執行長係「John Sherwood」等記載,但並未載明該公司究係依照何國法律組織登記而成,亦乏證據證明該公司於本案行為時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法認定該公司為我國法制所稱之「外國公司」。第一審誤認本件是法人犯違法吸金罪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上訴人2 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再以上訴人2人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尚有違誤,是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2 人所犯情節分別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開普東公司不論依修正前、後公司法之規定,均非屬「外國公司」,僅具「非法人團體」地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關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資格認定,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裁判時法,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較諸第一審為輕,卻改判諭知較重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揭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乃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諭知本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關於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