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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上 訴 人 劉威德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5、26、27、34、35、38、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16、32、37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威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又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漏未審判之部分,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認定上訴人基於選舉當選之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而認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9至11、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4所示投票行求或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起訴,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侵害審級利益情事。另就附表四至六(共計53次)部分,上訴人亦犯投票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罪,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行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次數,較第一審認定者超出62次之多,雖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5、16部分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就附表一編號 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剔除部分共犯參與,均較第一審法院認定已達交付賄賂或有多數人參與之程度稍輕,然綜合以觀,原審認定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接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並敘明無悖乎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