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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上 訴 人 李榮展

黃平成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 、5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11、4984、5181、57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黃平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平成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所載之共同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平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平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李榮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李榮展因犯共同私行拘禁、共同重傷

2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載明就重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是其另犯傷害部分已確定),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