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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5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被 告 黃世鐸

黃宜蟬共 同選任辯護人王炳梁律師被 告 楊宇新

陳苡樂(原名黃靖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6號、105年度偵字第2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代筆遺囑、贈與契約等文書,及㈡⑴⑵⑶行使偽造取款單等文書):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世鐸與黃宜蟬係翁媳,楊宇新、陳苡樂分係受雇律師、助理,4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1月8日,在臺北醫院加護病房內,偽造林正雄名義之代筆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書,黃世鐸、黃宜蟬另持該偽造文書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㈡同日,黃世鐸、黃宜蟬另基於犯意聯絡,偽造林正雄名義提款單,向郵局、銀行詐領林正雄存款3 次,因認黃世鐸、黃宜蟬於㈠㈡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另犯詐欺取財罪嫌;楊宇新、陳苡樂於㈠則犯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

4 人皆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

㈠第一審勘驗製作代筆遺囑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現場錄影光碟

,顯示楊宇新詢問林正雄,願否將不動產贈與黃世鐸,林正雄曾三度點頭,嘴巴並有些微動作;而楊宇新、陳苡樂受雇於律師事務所,臨時奉派到醫院,為林正雄處理製作代筆遺囑等相關業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參諸林正雄於103年1月27日出院,就上情未有反對,證人張太芳、黃菊花(皆係林正雄之看護)更證稱:林正雄於103 年1至3月間,曾表示要將財產給黃世鐸,甚至將存摺、印章、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都交給黃世鐸;證人彭俊霖(到府服務核發印鑑證明之承辦公務員)稱:經向林正雄確認申請印鑑證明真意後,才於103年1月10日核發印鑑證明各等語。可見黃世鐸、黃宜蟬所辯林正雄同意贈與不動產、提款之情,尚非虛假。至於證人即林正雄診治醫師張凱迪所稱:林正雄不配合治療,我不能確定林正雄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尚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

4 人之認定。㈡代筆遺囑有無效力,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分屬二

事,縱使無效,亦不能遽行推定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犯行。至於陳苡樂的臉書發文,祇是個人情緒感抒發,尤難遽認其有犯罪故意。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黃世鐸、黃宜蟬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原判決係改判黃世鐸公訴不受理,黃宜蟬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