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855
7、96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其事實欄之罪部分,及甲○○所犯如其事實欄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其子即兒童黃○勝(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致死;上訴人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不為其女即兒童黃○玉(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因而致使B女死亡各犯行明確,故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論處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乙○○所犯如事實欄之罪部分:
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惟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是就被告基於傷害犯意為加害之行為,自應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傷害A男,嗣見A男狀況有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
2 頁),並於理由欄貳㈠及㈡,分別說明其為前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0頁、第10至14頁)。惟其理由欄僅有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是造成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成因;及A男腦部之傷害屬受虐性頭部傷害,且係外力傷害,另傷害機制可能係用力搖晃其頭部所致之論述,並無一語敘及用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亦為導致其受有該傷害之原因,以及乙○○有對A男為此舉之憑據,則原判決認乙○○有用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乙節,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乙○○有原審認定之前揭行為,惟其主觀上究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抑或因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致,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論述,僅以乙○○有經濟壓力,兼之A男易哭鬧,且其有因情緒控管不佳對B女施暴之行為,以及其所辯橫抱A男時,A男頭部撞及門框等辯解難以採信為由,即推認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鑑定人趙垂勳固證稱:搖晃,撞擊、掐脖子、悶蓋,或是溺水,都是受虐性頭部傷害的原因,而嬰兒被抓著用力搖晃是引起此種傷害最常見之原因。本件A男腦部傷害呈現多個運動方向,比較不像是跌落或是不小心去撞到東西,應是1 次或多次的反覆搖晃所致,屬於典型的嬰兒劇烈搖晃造成傷勢等語,惟其亦稱:當然造成A男上開傷勢的原因不是單純只有搖晃,如果他坐車,沒有坐安全椅或什麼,也是可能會造成;善意的逗弄通常比較少會引起搖晃症候群,但也不能說絕對不會,只是會造成很嚴重者比較少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15、17頁)。如果無訛,則A男腦部傷害,是否一定係乙○○基於傷害故意,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所為,而非A男坐車時,未坐安全座椅,或乙○○逗弄A男時未控制力道不慎等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有利乙○○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08 年3月7日函所附之照片顯示,自乙○○之桃園市住處至其所稱步行3 分鐘距離之公園沿路、公園周遭道路,均屬平坦;公園內部亦係正常鋪設地磚,未有路面嚴重破損情形等情,認乙○○所陳其以娃娃車推A男,行經上開坑坑洞洞、路不平之路段,而致娃娃車震動造成其腦傷之供述,不足採信。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1、2月間,而龜山分局檢送之上開照片則為108年3月間之現況(見第一審卷㈠第203至221頁),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本件案發時上開路段均屬平坦,無路面嚴重破損情形。則該路段之路況如何,攸關乙○○所辯是否足採,原審未再調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甲○○所犯如事實欄之罪部分:
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明知B女僅係2 個多月之嬰兒,客觀上能預見其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需仰賴照顧者餵養供給營養維持生長,且應知悉嬰兒因身體不適無法適量進食,吸取足夠營養,任此狀況持續惡化而未及時送醫診治,將導致嬰幼兒身體日漸虛弱終至死亡,於見B女接續遭乙○○毆打凌虐,受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傷勢,使其食慾逐漸下降,本應儘速將B女送醫,以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然因恐外界知悉後,將被迫與B女分開,因而未將因傷害未痊癒致出現食慾降低異狀之B女及時送醫,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迄至107年10月21日1時56分許,因見B女狀況有異,始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引起腦水腫進而造成呼吸抑制,而於同日2 時26分死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則事實欄就甲○○未及時將B女送醫診治,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究竟係B女因身體不適無法適量進食,吸取足夠營養,致使身體日漸虛弱終至死亡,抑或其因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引起腦水腫進而造成呼吸抑制所致,所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遺棄致死罪,須行為人具有遺棄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因一時疏失未注意照顧其女,尚難認有遺棄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乙○○對B女施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後,甲○○因恐B女身體狀況異常為外界所知,將被迫與B女分開,乃基於不為B女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故意,而未將B女及時送醫,終至B女死亡云云(見原判決第2、3頁),惟理由欄卻記載:「甲○○主觀上未預見任由B女健康持續惡化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猶未盡其扶助、保護之義務而有疏失」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3、4行),先認定甲○○基於不為B女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遺棄故意而為,理由繼稱其「主觀上未預見有危及生命之虞,猶未盡其……而有疏失」,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乃認定甲○○因不願與B女分開,始未將B女及時送醫等語,倘若無訛,能否謂其未將B女送醫,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並因而致B女於死,亦有研議之餘地。
⒉⑴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
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⑵卷查乙○○接續於①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手
拳毆擊B女頭部,致其受有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3 處小蜘蛛膜出血、右顳葉3 處局部蜘蛛膜出血,進而產生腦水腫與腦疝之傷勢;②同年月1 日至16日間某時,以毛巾繞過B女後頸,再於其前頸交叉方式扼勒B女頸部,導致其頸部破皮;③同年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以不詳之銳器切創B女頸部,使其受有右頸部2條橫向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深度約0.2至0.3公分不等之傷勢;④同年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以手拳、衣架等鈍器毆打B女頭、頸部,導致其左額部挫裂傷3x2 公分,潰瘍併壞死、右眼皮水腫併瘀傷之傷害;⑤同年月20日晚間至21日
1 時56分某時,持毛巾以前述③之方式扼勒B女頸部,復以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擊B女頭部,使其受有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頂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頭頂部紫黑色出血;頸部有中性白血球滲出液;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 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0.5x0.5 公分、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之傷勢。乙○○對B女為前述⑤之傷害後不久發現B女狀況有異,遂對其人工呼吸,並於107年10月21日1時56分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其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雖經醫院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與氣管插管急救,惟仍於同日2 時26分死亡等情,有乙○○、鑑定人石台平之供述,及B女之診斷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B女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第627 卷第31、57至64頁)。
雖石台平證稱:B女前述傷勢出血程度都很輕,且各該傷勢單獨都不足以致死,但B女因鈍力傷引起腦水腫後,沒有好好治療,影響其呼吸中樞,造成呼吸抑制,可能就是其於107 年10月21日送醫前即呼吸、心跳停止並死亡之原因,如果B女一遭到頸部銳器傷、頭部鈍力傷時,馬上送醫會避免死亡結果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 356、362、363、370頁),且經其解剖鑑定,B女肝臟肝醣殘留小於1%(意指其體內能源耗盡枯竭),並認為B女之死因為:飢餓及營養不良;頸部銳器切創及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合併暴力型及忽略型嬰兒虐待事件(見前述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惟其亦證稱:B女送醫時嘴唇發紺是因為缺氧,而勒脖子、腦水腫造成之呼吸不良,都是造成其缺氧之原因;肝醣是能源器官,供應中斷才會消耗殆盡,肝醣和創傷並沒有關係,除非B女外傷程度已嚴重到瀕臨死亡狀態,才會導致她不想吃,致使其肝醣指數小於 1%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364、367至368 頁);佐以乙○○供稱:
我於107 年10月20日近24時,因B女哭鬧不停,一時情緒失控,就使用衣架打她額頭5下,並用毛巾勒住她脖子2次,在我施暴後,B女哭鬧程度有稍微緩和;10分鐘後我發現她呼吸微弱,且心跳較慢,驚覺不對,持續幫她做人工呼吸,但沒有任何效果,遂將B女送醫,惟仍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而甲○○亦供稱:當天因B女已喝過牛奶也換過尿布,仍在哭鬧,乙○○遂以衣架打B女額頭,又用力以毛巾勒住其脖子,我見狀立刻制止,約10分鐘後,乙○○發現B女呼吸微弱立即幫她做CPR 並送醫,但仍宣告不治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如果無訛,復佐以B女當天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仍於該日2 時26分死亡等情,則造成B女停止呼吸而缺氧之原因,似為乙○○前述①,及當日如⑤所示扼勒B女頸部之作為所致。再參以B女甫滿2 個月,腦部、身體各方面發育未臻完全,本應輕柔對待,以免造成傷害,惟卻於短短20日內遭乙○○暴力毆打凌虐達5 次之多,並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肝醣指數小於1 %,似係因外傷程度已嚴重到瀕臨死亡狀態,導致其不想喝奶所致。則B女之死亡,能否謂係甲○○未於B女遭乙○○為前述①至④所示傷害後,將其送醫之不作為所致,而非累積乙○○上開各次傷害犯行已足獨立導致,即非無斟酌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事關甲○○是否構成遺棄致死罪,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敘明理由,逕認甲○○成立上開犯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如兩人以上同時、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以甲○○與乙○○間雖未討論是否將B女送醫之事,然甲○○是因擔憂B女遭家暴之事曝光,其將被迫與B女分離;乙○○則係擔心其家暴犯行遭他人知悉,而未將B女送醫。可徵其等
2 人間,均有不將B女送醫避免家暴遭揭露之默契,因認甲○○、乙○○有不為B女生存所必要救助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8頁)。惟甲○○、乙○○既未曾談論是否將B女送醫,且2 人就不將B女送醫又各係基於不同之考量,似難認有默示之合致。則甲○○縱成立犯罪,其與乙○○亦似為同時犯,乃原判決認甲○○與乙○○應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研酌之餘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事實欄之罪部分,及甲○○所犯如事實欄之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所犯如事實欄之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如事實欄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所犯如事實欄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