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上 訴 人 簡榮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81、192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榮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9 年、8 年6 月、8 年;㈡、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同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 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且執行監聽機關未於發現後7 日內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前受毒品、竊盜案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冠福」等人因而查獲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參之二及肆之四)。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上開另案監聽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其論罪科刑之佐證;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有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黃冠福」者,惟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量刑失當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