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上 訴 人 王宏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宏德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以偽造本票方式詐欺取財4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9 月、1 年8 月、1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有正當工作,並負責家中工程一切事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及罹病雙親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貳、關於重利及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重利6 罪及事實欄一之㈢之詐欺取財2 罪部分,原審法院分別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44 條、第339 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