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上 訴 人 羅彥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彥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並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㈡、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未慮及其係因缺錢孔急,思慮不周,遭不法借貸集團以借款為幌子,實則欲侵吞其不動產之犯罪背後真正原因,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自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分別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款、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