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上 訴 人 古宏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宏義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並未患被害妄想思覺失調症,確實情形是鄰居早在多年前就對其及家人進行謀財害命之陰謀。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其腦海中並

無判決所述的打死人方法;其僅有跨跪、輕觸母親陳完妹的上半身,未打胸部以下部位;其打母親的力道很輕,應無當場重擊死亡的事,其無殺人故意,應係其他兇手所為。

㈢第一、二審法院都沒給其答辯機會。

㈣其於警詢之第一時間並未承認有殺害母親,警察卻立案家暴殺人,逼其簽名,且未對其母親房間鋁門採集指紋。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殺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控制行為之程度;其聲請就陳完妹房間鋁門上有無鄰居之指紋為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詢以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並未爭執或表示其簽名係受逼迫(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及命就事實、法律依序辯論時,均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5 頁)。上訴意旨表示警察逼其簽名或法院未予其答辯機會云云,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