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被 告 鄭思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思印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園工業區(下稱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所有業務包含人事、會計、污水廠操作、檢驗、管理等事務,林小雯(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則係該中心約僱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其等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緣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係設於大園工業區內之廠商,其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係納管排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於民國100年3 月間,因排放水質中之COD(即化學需氧量)經檢測為883mg/L,超出進廠限值600mg/L,而被列為不良紀錄,復於同年6月2日因擴廠裝修使用殺蟲劑及消毒水後未經適當處理即將污水流放而出,致水中COD數值超過600mg/L標準值而被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公司業務經理涂嘉玲因恐日後水質檢測若再發生不合格之情形,可能遭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斷管,將損失慘重,遂於同年7月7日之前某日,協同該公司顧問涂達雄及助理江杰曦前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請託被告再給振通公司改善水質之機會。又該中心污水處理廠採樣人員黃俊傑於同年7月7日上午循例前往振通公司污水排放口採樣後攜回污水處理廠交予林小雯依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以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再取樣滴入圓底燒瓶並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 小時,復再加入試劑水經使用藥劑滴定之方式,為重複2 次檢測,發現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標準值600mg/ L,而被告此時亦撥打電話詢問檢測結果,經林小雯告知後,即於同日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並告知林小雯應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此際,林小雯明知其原應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第21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 9點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通知水質檢測異常之振通公司於10日期限內改善,並加徵振通公司於改善期限內之違規使用費,亦知悉被告之指示並不合法,然因畏懼不從將致工作不保,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對上揭採樣之水質樣品重為檢測,並違反上開指引即未經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直接對樣品為2 次檢驗,得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 ,再將該等數值之平均值
599 mg/L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其等將原屬不合格之數值紀錄為合格,足生損害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納管廠商排放水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振通公司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共犯證人林小雯雖一再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7 日上午指示其修改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檢出的COD 數值,調整達合格標準等詞,然依大園工業區關於水質中COD 之檢測非由儀器產生數值,並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之情,果若林小雯所述為真,其大可直接調整COD數值,何須另行耗費2小時,以違反常規未搖晃水質之方式再檢驗2 次?且林小雯另稱以該違反常規方式檢測,未必可得較低數值之檢測結果,何以又決定採此違規方式重行測驗2 次?在在顯示林小雯之指述有矛盾違常之處,已難盡信。㈡證人黃俊傑、黃政衛證述各情,或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或為風聞傳說,均不足作為林小雯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黃政衛與蕭天倫間於 102年12月7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政衛所言關於被告叫林小雯修改水質結果等情,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㈢檢察官所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林小雯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林小雯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有矛盾違常之處,已難憑採,且其為共犯證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林小雯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林小雯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指證堅決與否等情,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