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上 訴 人 王博文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48、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博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變造護照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1 罪)及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4 罪)等罪刑(含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犯行迄今近9 年多,對耗費冗長的司法資源深感懊悔,故在原審已表達悔意並坦承犯行;伊在訴訟期間內謹言慎行,未再犯其他不法行為,應有刑法第57條第9 、10款及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量刑過重,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請予改判輕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是否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已有不同,係量刑之減輕因子,爰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素行,本件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及非難性均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細說明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