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趙高勇代 理 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陳志成
李清國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宣示:「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理由書敘載略以:「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等語。且本院80年6 月3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某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某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某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認某甲並非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不再援用」。依此項決議意旨,本院已變更先前判例所持形式審查之見解。換言之,必須依個案自訴之內容,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而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
再按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規範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的登載而言。而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向稱為不純正瀆職罪,本條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被害法益固然一向認為屬國家法益。惟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的加重,乃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但仍不得獨立依該條成罪。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趙高勇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89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擔任人事署公務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21日,撰寫「89訴01
636 字第13953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以上訴人請求除役時之短發金額新臺幣5,500 元已逾五年,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然該條例之實行日期乃為70年間,而上訴人早在59年9 月1 日退伍,自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之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志成身為審核軍人退伍金發放之公務員,竟錯誤引用該細則,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況且該答辯狀引用之行政院函文,僅是命令,正確之函文字號應為「一二二九六」號。可見陳志成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不實函文字號之行政院函文,以及不當適用法律所為之答辯,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被告李清國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署署長,亦為上述行政訴訟答辯狀之撰狀人,故應為此事負責,而屬刑法第213 條之共犯。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同法第134 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云云。
四、原判決略以:上訴人自訴被告2 人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瀆職罪的公文書,乃指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89年6 月21日提出之「89訴01636 字第13953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該答辯狀函文字號,性質上屬政府公開資訊,內容旨在主張時效抗辯,並說明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明,爰請求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旨。可見被告2 人係純就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本於職責而作訴訟上之答辯,所登載之事項,並非基礎事項不實。再者,於行政訴訟中,國家機關對於被訴之訴訟事件,本有權提出答辯,此屬應訴權利之合法行使,至於答辯狀所附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主張理由是否可採,則由法院本於職權,獨立判斷。從而,被告等之作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於此情形,該公文書並無直接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權益。縱然,系爭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之函,引用錯誤字號,該誤寫、誤繕,亦難逕認已經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權益。上訴人既非本件自訴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審查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針對審理對象之特定,進行實質審理;對於錯誤引用是否影響上訴人能否成功領取退休金,而有損上訴人之權益,未具體調查、說明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