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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被 告 朱揚華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9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姚兆孝(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車行打工之經歷

,遽認其對於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之手續難諉為不知,惟姚兆孝在車行工作是否即有涉及動產擔保設定,應視其實際之工作內容而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姚兆孝與被告朱揚華一同前往該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業務之窗口,然相關手續均係被告所辦理,自難遽以上開情事就認定姚兆孝對於被告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一節知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既認證人黃家霖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具有重大瑕疵,且姚兆孝亦一再證述其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證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高於成本之9 、10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姚兆孝乙情,僅係依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與姚兆孝之證述不符,認事用法亦違背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於與姚兆孝之LINE對話訊息中表示:「瞭解動保設定

嗎?…我動產設定20萬元整,所以寶玉欠我20萬元整」等言,足證姚兆孝並不知被告對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亦不知該動產抵押設定之金額,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訊息係為「恫嚇姚兆孝,乃向姚兆孝佯稱設定金額為20萬元」一節,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汎揚車行之負責人,緣姚兆孝於民國106年10 月間,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因姚兆孝積欠銀行債務,無法辦理過戶,遂徵得其女友即告訴人陳寶玉同意,由陳寶玉出借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供姚兆孝辦理車輛過戶。姚兆孝旋於106 年11月1日10 時許,在上開汎揚車行旁,將陳寶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被告竟未經陳寶玉及姚兆孝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辦理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在不詳地點,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分別蓋用陳寶玉之印章。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持至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玉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四、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觀諸被告與姚兆孝同赴基隆監理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姚兆孝均全程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及動產抵押手續,再參以姚兆孝在被告車行打工之經驗,則姚兆孝證述不知被告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云云,顯不足採信。

2.姚兆孝對於被告出賣系爭汽車予伊之價金等各節,所述前後不一,雖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等,或可認係臨訟製作,惟黃家霖既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係以6 萬元出賣(原判決誤載為購買)該車予被告等語,仍可採信,而姚兆孝所述被告係以2萬5千元出售系爭汽車予伊云云,則難認屬實。

3.姚兆孝既僅支付價金5,000 元,其餘車款尚未給付,則被告為保全車款價金,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9 萬元,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則告訴人固未同意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惟被告因主觀上相信姚兆孝所述已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前揭被告與姚兆孝之Line通訊對話,係在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後,自不足據此反推被告於設定時已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況該段對話亦無前後文可資參照,尚無從推知被告為該訊息時之主觀心態。又因姚兆孝無法支付剩餘車款,被告為催討款項,始向姚兆孝佯稱設定抵押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尚非難以想像,仍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明知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5.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