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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鄧國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6 、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鄧國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另宣告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被訴遷移他人戶籍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納,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中,倘有早年因就業、就學、農保、都會福利或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出,嗣為支持親人競選而將戶籍遷回故居以取得投票權者,僅係恢復至當初遷出戶籍前之「籍在人不在」狀態而已,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難謂為違法,而無加以刑罰責難之必要。本件伊所代理遷移戶籍之鄧國璋、鄧志傑、鄧欣語及鄧秀蓮(下稱鄧國璋等4 人),分別為伊之二、三親等旁系血親,而伊所偕同遷移戶籍之劉雨柔,則係伊之準弟媳,伊與渠等情感連結之緊密程度,不亞於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故伊代理鄧國璋等4 人及偕同劉雨柔而遷移渠等戶籍,以使渠等取得民國107 年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符合家庭成員遷移戶籍俾投票支持親人競選之適法情形,所為應欠缺實質違法性,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為何不足以採納,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說明之理由外,另補充指駁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至第4 頁倒數第2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