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上 訴 人 莊金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麗鳳、王金圓共同向被害人李高美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扣案中藥材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自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李高美詐取財物之犯行,然關於本案伊僅負責開車搭載李高美,並未與其交談,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黃麗鳳為推銷金線蓮而向李高美為誇大之行銷話術,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無詐騙李高美財物之犯意。況事後伊已與李高美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價款,且金線蓮之成分,並不因係野生或人工栽培而有歧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伊所販售之金線蓮係人工栽培而非屬野生。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實情,僅憑伊之自白及李高美事後反悔其以高價向伊等購入金線蓮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不當。又伊並無故意犯罪或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原審認定伊有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李高美及同案被告黃麗鳳、王金圓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紙條、現場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李高美病歷資料,以及扣案中藥材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關於其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及事後否認有出資而為本件犯行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9 行至第3 頁第
5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何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及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尚屬適當,暨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均已詳敘其審酌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12行至第4 頁第7 行、同上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核其論斷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