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上 訴 人 駱玫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 張美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駱玫琳係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程立翔,業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解散,下稱瓦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駱玫琳為使瓦力公司達成上市、上櫃之目的,乃聽從上訴人張美華之建議,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以增加營業額之方式為之,適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負責人賴承漢因其公司財務困難而洽請張美華協助,而有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2 人共同以瓦力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6張),以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2 人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否認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其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駱玫琳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公司如欲申請股票上巿或上櫃均需達
到一定之標準及要件,斷非僅以「衝高營業額」之方式即可符合該標準。原判決事實認定瓦力公司係為達成上巿或上櫃之目的而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已與事實不符。且伊如欲瓦力公司上巿或上櫃,何敢同意或與張美華約定為「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以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況依證人賴承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以觀,本件瓦力公司所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偽交易,均係由張美華幫伊處理,且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見伊與本件張美華被訴上揭犯行無涉。原判決未察,遽採張美華之證詞而為伊共犯此罪行之認定,卻未於理由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殊有可議。
⒉依本件卷附資料,伊經營數家公司,但遭被訴與張美華涉犯
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僅瓦力公司一家。且證人即信瑞公司會計鄧秀鶯證稱:其曾見到駱玫琳與張美華為了發票吵起來,但忘記是那一家公司的發票等語,此項證述為有利於伊之證據,雖鄧秀鶯表示忘記究係何家公司,但原審並非不能再傳喚其到庭詰問以確認伊與張美華究係因一家公司之發票爭吵,原審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顯有欠當。又依證人即鼎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庠鈺之證述,其對於鼎立公司與瓦力公司間有無生意往來並無印象,則張美華所陳:「該等交易為真實,僅瓦力公司欲因此賺取差價」一節,顯有不實。何況瓦力公司係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設立,伊於同年11、12月間始認識張美華,並將瓦力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交付併委託張美華記帳,此期間瓦力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收支及費用產生,自無相關會計憑證可交予張美華,詎原判決未察,逕以臆測之詞謂伊「既以已委託張美華記帳及報稅等為由將空白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交給張美華,卻又未將公司相關員工薪資等可扣抵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交予張美華以為申報之用,此顯與正常之公司會計帳務處理程序有異,更與其自陳記帳應要誠實乙節相悖,已難盡信」云云,不採信伊所為之辯解,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洽云云。
㈡、張美華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否認曾幫瓦力公司記帳,亦未擔任同曜公司之財務長,駱玫琳指稱伊幫瓦力公司記外帳,包括申請發票等情,不僅與證人程立翔、謝浩宇所證不符,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非可信。又駱玫琳未曾將瓦力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伊,伊不可能擅自開立瓦力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審未予調查有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駱玫琳所稱有將瓦力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一事,遽以駱玫琳及賴承漢所為對伊不利之證述,認定伊有為瓦力公司作帳,並開立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據以論罪科刑,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駱玫琳供承其係瓦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財務而有權決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且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交易,卻開立瓦力公司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張供同曜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不諱;上訴人張美華則供承其係鼎立公司之業務人員,當時推銷鼎立公司產品給同曜公司,但因同曜公司財務有困難,乃由駱玫琳幫忙支付貨款,而瓦力公司欲賺取差價,所以將產品先賣給瓦力公司,再由瓦力公司賣給同曜公司,是同曜公司負責人及瓦力公司負責人決定先由瓦力公司進貨,再轉賣給同曜公司等情不諱,佐以證人程立翔、賴承漢、謝浩宇(駱玫琳之助理)、林祐達、彭閎洋(後 2人為鼎立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先後登記之負責人)、秦庠鈺(為鼎立公司大股東)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更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3至
7 頁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駱玫琳為瓦力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同曜公司與瓦力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同曜公司以本件瓦力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6紙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扣抵110萬105元(即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且駱玫琳之助理謝浩宇於領回瓦力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簿本後即交給駱玫琳,駱玫琳則委請張美華幫瓦力公司作帳,並將空白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等物交予張美華,而賴承漢因財務困難而委由張美華協助處理同曜公司業外事務,亦即該公司與其他公司(包括瓦力公司)間發票開立及取得等事務,均由張美華負責處理,而賴承漢則依一定比例計算報酬給張美華,此有卷附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瓦力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委託書及鼎立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而鼎立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總計開立總銷售金額為 1,603萬5,250 元之統一發票40張予瓦力公司,依上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明細所列鼎立公司開立給瓦力公司統一發票張數固與張美華所述不相同,但其銷售總金額卻少於本件上揭瓦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6紙之總額,足見張美華所述上揭進貨商品係鼎立公司先賣給瓦力公司,瓦力公司再轉賣給同曜公司,瓦力公司從中賺取其間差價一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又觀諸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林祐達、彭閎洋、秦庠鈺、賴承漢之證述,以及駱玫琳之供述,瓦力公司在上開期間並未對外營業,而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往來,瓦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均係交予張美華處理,而同曜公司所取得業外部分之統一發票包括瓦力公司之統一發票亦由張美華負責,則鼎立公司與瓦力公司、同曜公司之間既無實際業務往來交易,其等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自屬虛偽不實,而張美華既參與上述公司間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而其雖非瓦力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駱玫琳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駱玫琳明知瓦力公司並未對外營業,卻仍將瓦力公司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張美華處理而開立本件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26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 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詳敘其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及其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張美華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亦無足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0頁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駱玫琳上訴意旨1、2及張美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與其公司之營業情形、獲利能力是否有關,原判決已說明: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公司股票申請上市或上櫃,與其公司之營業情形及獲利能力有重大關係,且駱玫琳亦供稱:因張美華自稱係財務方面的專家,得知瓦力公司剛成立要做能源替代瓦斯,就表示要把公司帳做好,以後股票才能上市、上櫃,遂委由張美華記載瓦力公司的外帳,外帳之內容是指報稅、申請發票及年度營業等,當時瓦力公司並未對外營業等語,且其又自承除瓦力公司以外,亦有經營其他公司等語,核與謝浩宇所證稱駱玫琳有經營多家公司等情相符,是駱玫琳就公司營業額與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上櫃有重大關係乙節,自不可謂為不知。而統一發票之開立,表彰公司營業銷售情形,則在瓦力公司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對外營業之情形下,透過開立虛假之統一發票適足用以增加瓦力公司之營業額,而可達成駱玫琳所稱「要把帳做好,以後股票可以上市上櫃」之目的。況駱玫琳另稱其個人有借貸同曜公司約1 、2 千萬元一情,亦與謝浩宇、賴承漢所證情節吻合。則不論駱玫琳係以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為求增加該公司營業額而達股票上市、上櫃之目的,抑或基於同曜公司債權人身分,經由賴承漢委由張美華協助以其他業外方式增加收入而紓解財務困境之目的,張美華以瓦力公司名義開立本件26紙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同曜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增加瓦力公司之營業額之方式,對駱玫琳均有相當之益處至明。駱玫琳上訴意旨1謂原判決事實認定瓦力公司係為達成股票上巿或上櫃之目的,而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依上揭說明,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2 人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等有無本件上開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2 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6張,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就其等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等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