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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蕙璟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丁玉雯

高春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 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蕙璟自訴被告丁玉雯、高春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43年台上字第835號、59年台上字第2994號、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揭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43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例係謂:「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事實,縱經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調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調查內容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方足採用,原審並未直接審理,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則謂:「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意旨,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於本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主張之理由,而與上開判例有違,執以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