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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上 訴 人 馬佑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馬佑恩與被害人王烈培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同住該監獄九工義舍3 房內,因該日下午8 時57分許,王烈培見上訴人將疑似垃圾碎屑之物撥至其床墊處而發生爭吵,嗣又見上訴人欲按報告燈而出手毆打上訴人一下(王烈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引起上訴人不滿,而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徒手傷害王烈培,致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原審勘驗彰化監獄九工義舍3 房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王烈培並無因伊之壓制及回擊而中止攻擊,其對伊之攻擊未曾停止,故伊所為顯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詎原審未察,僅擷取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內容予以斷章取義,認為伊係在王烈培停止攻擊後,仍對王烈培加以攻擊,認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

㈡、伊於案發當時雖有因反擊而毆打王烈培之右眼,但並未攻擊其左眼,而依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106 年9 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害人未遭傷害之左眼,其裸視視力為「零點壹」,依常情應可評斷其右眼之裸視視力於受傷前應與其未受傷之左眼相當,即約略為「零點壹」。惟原判決卻以王烈培於案發前與伊於間隔相當距離之狀況下,猶能看見伊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之物撥至其床位附近之情形,遽行認定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視力不佳之情事,顯以推測之方式臆測被害人原有視力之好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既說明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害人右眼之白內障,是否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為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右眼發生白內障之情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害人右眼白內障係因伊之傷害犯行所造成。惟原判決卻又謂彰化基督教醫院並非被害人於案發後最初就診之醫院,無從據以研判被害人右眼失明之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及綜合原因,作為被害人右眼受傷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之主要原因云云,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

㈣、伊於106 年6 月5 日製作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彰化監獄談話筆錄時,即已坦承有攻擊及傷害王烈培之事實,而被害人係在同年月12日始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控伊有本件傷害犯行,故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卻以伊未曾向彰化監獄人員表達請託獄方人員代其向有偵查職務之檢警人員自首,而認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王烈培因故發生爭吵而有出手毆打王烈培之頭、臉部成傷之事實),證人王烈培及與上訴人及王烈培同房之受刑人陳金子、李孟斌、林俊成、鄭棋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其等均證稱:上訴人憑其與王烈培間因年紀差異之體力優勢,先以雙手抓住王烈培之腋下,持續將王烈培往後推,並抓住王烈培之腳部將其拉倒在地,復接續以雙手大力揮打已倒在地上之王烈培之眼部及頭、臉部等語),佐以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彰化監獄就醫紀錄、彰化監獄106 年6 月30日彰監戒字第10000000000 號函附之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稱:告訴人王烈培之右眼無光感,經評估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彰化監獄

108 年6 月19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就醫紀錄、106 年8 月9 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法院囑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

107 年1 月17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害人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超音波可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眼球萎縮,依據診斷結果,王烈培目前眼睛狀況,右眼通過測盲檢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右眼為失明等情)、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7 月10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稱被害人右眼失明原因,主要是右眼受傷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後眼球萎縮等情)、彰化監獄108 年6 月19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載稱:彰化監獄對被害人入監執行時並未作視力檢查等情)、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自書之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自承伊確有毆打被害人眼睛之事實)、王烈培於同日所自書之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陳明其眼睛被打到嚴重受傷流血及腫痛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對王烈培之上開傷害行為,已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而失明之重傷害無訛。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及被害人在案發前於相當距離之狀況下,猶能看見上訴人以手將疑似垃圾碎屑撥至其床位附近之情形,足徵被害人於案發前雙眼並無視力不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亦未曾主張被害人與其同處於舍房期間有何視力異常之處,是依上情及前揭被害人就醫歷程及診斷結果以觀,足認被害人右眼視力受傷而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原因,乃係因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所造成,且係由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導致。復依上開醫院鑑定診斷結果,被害人目前眼睛狀況,右眼通過測盲檢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右眼為失明等情,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至明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同一舍房內,僅因垃圾碎屑撥至其床墊處之細故而發生爭吵,進而互毆,於被害人已停止其攻擊行為後,猶對已年滿61歲而體力明顯居於劣勢之被害人接續以雙手揮打其眼部及頭、臉部等處,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被害人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行至第 5頁第13行、第7 頁第1 行至第12頁第10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及所辯比較被害人未被傷害之「左眼」狀況視力亦不佳,可見其「右眼白內障」、「右眼眼球萎縮」是否因其傷害造成,尚有可疑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11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至㈢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影音光碟翻拍照片,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出手對其毆打之侵害行為已結束後,仍憑藉其較年輕之體力優勢,強力將被害人往後推退,且抓住其腳部將其拉倒在地,又接續以雙手揮打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眼部及頭、臉部等處,迨遭同房獄友將其拉開後始停手,可見上訴人當時已明顯處於主動攻擊者之態勢,其所為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並說明:被害人雖係先出手對上訴人毆打1 下,然於其侵害行為已結束後,上訴人對年老體力較弱且已停止攻擊而被被拉倒壓制在地明顯居於劣勢之被害人,猶接續以雙手揮打被害人之眼部及頭、臉部等處,顯非單純排除現在侵害之行為,而係於反擊後,猶接續積極攻擊被害人舉動,難認被害人王烈培對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行為,上訴人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以徒手攻擊王烈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行至第6 頁第29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漫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查獲過程,係因王烈培先於106 年6 月12日經由彰化監獄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該署於106 年6 月13日收狀)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 月1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伊有毆打王烈培之情,方為檢察機關循線查悉上情,並有王烈培之刑事告訴狀及上訴人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供明:伊於製作上開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彰化監獄談話筆錄時,未曾向彰化監獄人員表達伊有請託獄方人員代為向有偵查職務之警方或檢方自首之意等語。況且彰化監獄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是上訴人於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及彰化監獄談話筆錄中固曾提及伊於案發當時有「反擊」及「還手」之事實,仍難認其所為合乎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及主張,再事爭辯,並執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所為不合於自首要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本件傷害致重傷害及有無自首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