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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上 訴 人 謝文慶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文慶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利用受告訴人陳昭陽委託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00樓建物(建號○○區○○段○○段○○○○號,含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862 )及其坐落同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3(下稱系爭房地)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陳昭陽同意,委託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陳美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立陳昭陽之署名後,連同上訴人所交付其事先因受託銷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內容文書(已蓋用陳昭陽印鑑印文)、陳昭陽的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塗銷權利人均為陳昭陽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以電腦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陳昭陽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委託陳美蓉辦理塗銷本件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事前均經陳昭陽同意,而親自蓋用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非陳昭陽因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事先蓋印以備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於本案從未坦承委託陳美蓉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代簽陳昭陽署名,或有何未經陳昭陽同意即辦理塗銷上揭登記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坦承上情,非但與卷內陳美蓉的證詞不符,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無非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達成侵占陳昭陽所有系爭房地之目的,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外,尚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未併論上訴人以侵占罪,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供陳:為避免陳昭陽因經常出國而妨礙系爭房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陳昭陽事先提供伊已蓋用印鑑印文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委由陳美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代簽陳昭陽署名後,併同陳昭陽事前提供之上揭資料,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4行、第5頁第6至14行,警卷第6、7 頁),並陳美蓉與上訴人供述相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手續,均經陳昭陽事先同意,亦由陳昭陽提供印鑑證明並親自蓋用印鑑云云之辯解,並綜合案內證據,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未併論上訴人以侵占罪云云,乃為上訴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背信、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罪名者,始無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否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犯背信、侵占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42 條、第335條第1項論處罪刑,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