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上 訴 人 陳美賢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美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專案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儒祺(或其原名「陳桂華」)及陳儒祺配偶張品智(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之署名,表示係經要保人陳儒祺、被保險人張品智同意變更要保人名義為陳儒祺(如附表編號一①,將陳桂華名義變更為陳儒祺),及以保險單設質借款之意思(如附表編號一②、二、四所示);或陳儒祺、張品智同意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不知情之子賴柏翔名義(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後,持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各該保險公司審核管理保單借款或受益人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及應向陳儒祺給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損害賠償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辦理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受益人名義變更當時,係檢附陳儒祺於96年2月5日及張品智於98年9 月16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則陳儒祺指摘上訴人使用伊於86、88年間委由賴柏翔代理投保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堅稱本件均經陳儒祺或張品智同意後始行投保,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證人鄔美蘭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儒祺曾親口告知伊保單均委由上訴人處理。然陳儒祺就上訴人是否曾向伊或張品智提過本件投保一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及鄔美蘭上開有利之陳述,復未取捨陳儒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同時予以引用,資為認定上訴人未經陳儒祺、張品智同意即擅自投保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時間均為98年9 月17日;至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時間,則同為102 年10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則縱認上訴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四或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私文書而同時損害數家保險公司權益,亦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併合以數罪論罰,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陳儒祺、張品智之簽名,均係伊所簽署,並於簽署後向各保險公司提出辦理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變更及保單設質借款等手續;及陳儒祺指述上訴人未經伊本人及張品智同意,擅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偽造伊等簽名後,再持向各保險公司行使以辦理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變更或設質借款等語;並卷內相關保險契約文件等文書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且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同時偽造陳儒祺、張品智之署名後,再分別向不同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侵害數個不同之保險公司權益,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併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刑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法尚無不合。復敘明陳儒祺係遲至張品智於103 年6月19日死亡,及於同年9月1 日接獲保險公會函復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後,始得知上訴人另以陳儒祺為要保人、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壽保險,且上訴人亦坦承明知各該保險均屬死亡保險契約,依法應經被保險人即張品智之書面同意,竟未經陳儒祺、張品智親自簽名,又自行以賴柏翔簽發之支票繳納保險費,顯有意不讓陳儒祺、張品智知情,而自行冒用其等名義投保(投保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則陳儒祺、張品智事前既不知上訴人投保一事,自無可能概括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事後辦理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變更或以保單設質借款等手續。兼衡,上訴人坦承伊見張品智病情嚴重,身體孱弱,始建議陳儒祺、張品智投保本件保險,保障張品智過世以後陳儒祺及子女之生活品質云云。上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張品智死亡後,理應告知陳儒祺可依約領取保險金,然陳儒祺、張品智卻違背當初同意投保之本意,反而同意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受益人名義變更,致陳儒祺無法依約領取保險金;上訴人又不使用陳儒祺最近於102年6月24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反而向保險公司提出陳儒祺早因換領新證,而經戶政機關收回之於96年2月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益證陳儒祺或張品智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本件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變更或保單設質借款等手續等情。再對於上訴人辯解:本件保險契約事前之加保,及事後之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變更或保單設質借款等手續,均經陳儒祺、張品智同意或授權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至陳儒祺就上訴人是否曾向伊或張品智提過本件投保一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固不一致(見原判決第7 頁第9、10行,第7頁第26、27行);另陳儒祺指述上訴人係使用伊於86、88年間委由賴柏翔代理投保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辦理如附表編號
三、五至七所示之受益人名義變更手續一節(見原判決第7頁第13至15行),經查與事實亦非相符。原判決雖就陳儒祺前開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未予取捨,並說明其此部分摒棄不採之理由,固有微疵,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不能指為違法。又卷查鄔美蘭於偵查中係證稱:「(陳桂華〈按指陳儒祺〉有無親口跟你表明過他的保險及保單事宜都是委託陳美賢處理?)說實在事隔很久,我不是很記得。但我知道他們姊妹很多事情都是陳美賢幫他處理。」「(你有無當場看到或聽到陳桂華口頭請陳美賢處理他保險事宜?)我想一下。我跟陳桂華後面也沒有什麼接觸。我記得比較接近這幾年都是陳美賢跟我講的,更早之前我就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則鄔美蘭對於陳儒祺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本件保險之相關事宜,既無記憶,所證顯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論斷,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