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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焜顯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張敏雄

梁穗昌賴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秀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賴秀蘭)部分:

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自訴意旨,以上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賴秀蘭涉犯刑法第318 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上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與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被訴之罪名,源自同一基礎事實,與枉法裁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上訴人自訴教唆枉法裁判罪既不合法,即應諭知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賴秀蘭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觀之,其係指控賴秀蘭於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民事事件中不法函查上訴人銀行匯款資料洩漏於公開法庭,而觸犯刑法第3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等罪嫌,並與張敏雄、梁穗昌具共犯關係(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 頁),其雖另指張敏雄、梁穗昌有教唆另案承審之法官枉法裁判,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24 條教唆枉法裁判罪嫌(見第一審卷一第11至18頁),但未敘及賴秀蘭有共同參與上開教唆枉法裁判之事實,亦未指其亦涉犯上述教唆枉法裁判罪。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未指陳賴秀蘭涉犯枉法裁判罪,但與張敏雄、梁穗昌被訴之罪源自同一基礎事實,與枉法裁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等語,是否確與上訴人之真意相符?即非無疑,則上訴人有無自訴賴秀蘭觸犯教唆枉法裁判之意,自應先予究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謂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較枉法裁判罪,似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為重,乃原判決理由仍謂:教唆枉法裁判罪明顯重於如自訴狀所載賴秀蘭所涉其餘之罪之法定本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以下),依上開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為枉法裁判罪之被害人,有權自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且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曾撰文評論最高法院判例違憲而無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本案自訴之加重誹謗、詐欺等罪,均與前案之教唆枉法裁判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同一行為關係,加重誹謗之行為發生於後案,與前案教唆枉法裁判罪時間相差數年,詐欺訴訟固發生於前、後案,但2 案詐欺之對象、目的均不相同,原判決憑空胡亂想像為一行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無故洩漏因職務上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原判決以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餘各罪,雖屬得提起自訴之罪,但與較重之教唆枉法裁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㈡、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均不在允許之列。原判決已說明:枉法裁判罪,乃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上訴人縱認其個人權益受損害,仍屬間接被害,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固主張相關實務見解均違憲無效云云,惟該實務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經核並無違誤。至自訴代理人所撰文之評論文章係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其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原判決依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及刑事駁覆㈢狀所載之自訴意旨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已敘明:張敏雄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代表人,巧洋公司與上訴人因房地買賣發生糾紛,為使債權獲得清償,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已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後案),2 案均委任梁穗昌擔任巧洋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敏雄、梁穗昌所犯各罪之行為時、地雖非完全一致,但各罪目的均為使巧洋公司債權獲得清償,如均能成立犯罪,則各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並參酌上訴人自訴教唆枉法裁判之犯罪事實係指教唆前案第一至三審之承辦法官枉法誣判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110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1 至18頁),此與自訴狀所載後案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有局部行為之重疊,且犯罪之目的相同,從而原判決以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犯教唆枉法裁判之重罪部分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而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釋,亦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