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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楊焜顯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詹連財

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詹連財部分、暨張敏雄、梁穗昌教唆詹連財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焜顯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部分: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不實在,卻依上開虛假不實之鑑價,加價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00000號通知(見自訴狀證據81)說明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年1月16日,底價830 萬元,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㈡被告張敏雄(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穗昌(律師)部分: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雖非鑑價師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嗣於106年9 月28日尚具狀補稱略以:「被告詹連財就此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其教唆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證據27、79、81-83 ,見第一審卷一第481-483、第一審卷二第235-237、263-275 頁)僅能說明被告詹連財為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而囑託被告陳國勇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鑑價,及被告詹連財參酌前開估價報告書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公開拍賣程序一事,雖依被告陳國勇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本件查封不動產價值為821 萬3786元,而被告詹連財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該拍賣不動產公告所列拍賣最低價額為830萬元,二者固有8萬6214元之差額,然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自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詹連財以「加價為830 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底價,再以「加價為830萬元」為基礎,計算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萬元」,皆虛偽不實云云,並未具體特定被告詹連財上開訂定拍賣最低價額,有何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張敏雄為債權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穗昌為債權人公司之代理人,自訴人所舉上開各情,亦無法指明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法教唆被告詹連財犯罪。是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犯罪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顯見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第一審因於108年3月5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完整具體事實及相關連證據,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㈠狀,然其內容仍未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因此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詹連財部分、及張敏雄、梁穗昌教唆詹連財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第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陳述㈠狀,已記載被教唆之正犯即被告詹連財、及教唆犯即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等人之犯罪時間:105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 月16日;犯罪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內;犯罪情節: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 萬3,786 元,完全虛妄不實,仍以之作為訂定拍賣底價之基礎等情(見刑事陳述㈠狀),已足以表明自訴之範圍,且不致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尚難謂就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至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究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及縱有此行為,然而是否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係屬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與上訴人自訴狀之記載合乎程式與否無涉。乃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自訴狀之記載未臻詳確,而就被告詹連財部分、暨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等教唆詹連財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非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規定之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詹連財部分、暨張敏雄、梁穗昌教唆詹連財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部分之判決均有撤銷之原因。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99 條但書規定,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自訴意旨另指被告陳國勇、張敏雄、梁穗昌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399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