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上 訴 人 王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鴻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緩刑及依法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民國106年11月30日開始退票前,於同年月5
日向告訴人陳雅芳借款時,即已積欠鉅額票據債務,卻隱瞞其情,並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因認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而改判上訴人有罪,然就上訴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調查相關證據,並加以說明,顯有不適用刑法第339 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開始退票前,相關票款均已兌現,
債信良好,原判決無任何證據,逕認上訴人同年月5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並指上訴人隱瞞其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翌日,於告訴人尚未匯入借款時,上訴
人之乙存帳戶餘額達新臺幣(下同)4,544,409 元,甲存帳戶當天亦存入96萬元,故未動支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嗣上訴人帳戶內往來交易情形亦均正常,上訴人若即將未動支之借款返還告訴人,資力綽綽有餘。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拆東牆補西牆,然就上訴人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時點,並未確切指明,顯違論理法則,並予債權人藉此以刑逼民之機會,亦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精神。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以僅值二百餘萬元,顯不足
清償上訴人本件未能兌現之千餘萬元票款,且欲於一個月內變現尚非易事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使本件認定上訴人詐欺取財者,究係向告訴人借用50萬元,抑或遭退票之全部金額,模糊不清;且竟執債務人所有財產是否能及時於還款期限內變現一事,作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認定標準,亦嚴重破壞本院判決先例所建立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分際。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自106 年初,至告訴人任職之「金錢豹酒店」消
費所需,均以賭博贏得之款項支應,同年11月5 日向告訴人借用50萬元款項時,仍處於無業狀態,且其乙存帳戶餘額僅5,409元,上訴人雖迄106年11月30日始有存款不足未能兌現之退票紀錄,然至107年1月22日止,退票已有23張之多,金額更高達1,046萬5,000元,且上訴人用以付款之支票,票期常約2、3個月,足徵認該23張支票均早於開始退票前即已簽發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自白、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訴人乙存帳戶明細表論述明確。依此觀之,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30日開始退票之日前2、3 個月,即同年月5 日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開始陸續簽發上開金額達千餘萬元之23張支票,則上訴人於本件借款時,非但處於無業狀態,存款餘額僅約5 千餘元,並已背負鉅額票款債務,且支票即將陸續屆期,實際上已欠缺如數清償包括本件50萬元借款在內債務之資力,而衡情此對告訴人是否仍願借款予上訴人之決定,自有重大影響,乃上訴人非但未告知告訴人,甚且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更進一步堅定其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意願,原判決因而據以推論上訴人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要無不合,且此論述亦同時說明上訴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仍假借貸之名向告訴人借款,意在圖取告訴人貸予之款項,而有不法之意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對原審已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恣意指摘,並重為爭辯,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附上訴人甲存、乙存帳戶106 年11月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資料所示,其中甲存帳戶餘額均約數十萬元,偶有逾百萬元餘額,亦皆於當日即用以支付票款;另乙存帳戶內餘額,則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偶有近百萬或逾百萬元結餘,亦於當日或翌日轉匯至其本人上開甲存帳戶或提領使用,顯不敷支付其前已簽發之上開23張支票票款及本件借款,至上訴意旨雖主張向告訴人借款翌日即同年月6 日,於告訴人將匯入借款前,其乙存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44,409」 元云云,核與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454,409」 元,顯不相符,應屬錯誤,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所辯除上開存款外,其尚有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一節,公告現值亦僅約二百餘萬元,尚未及三百萬元。綜觀上訴人財務狀況,其有土地、存款之價值,核與其前陸續簽發23張支票所累積達千餘萬元之票款及本件借款50萬元等債務相較,甚為懸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迄106 年11月30日始有退票紀錄,然早於此前,已積欠鉅額票款債務,且自其帳戶存、提款情形觀之,不難發現其係拆東牆補西牆,已週轉不靈,就其所負之鉅額票款併加上本件借款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亦剖析詳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破壞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二者之分際,並將助長債權人以刑逼民之目的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