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 告 蕭同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9、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康麗敏警詢之指訴,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康麗敏急診傷勢照片、法醫師解剖報告,康麗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至11日遭被告蕭同合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該病症一直延續至106 年12月27日施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107 年1 月4 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於107 年1 月17日病情穩定始得以出院, 4天後即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另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並於治療5 天後死亡。被告毆擊康麗敏頭、臉部之行為,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康麗敏腦部受創嚴重導致死亡結果,其傷害行為與康麗敏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㈡、鑑定人潘至信曾在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自96年底擔任法醫師,實際負責康麗敏解剖工作及檢體化驗,依其所具病理學、解剖學之專業,並綜合康麗敏病歷資料、相關CT電腦斷層檢查影像、MRI核磁共振檢查影像,認康麗敏之顱骨骨折發生於開顱術後移除骨片植回鑽孔縫合時的可能性較大,其瀰漫性軸突損傷屬於次發性,與康麗敏被毆打,導致最後死亡,是整個因果關係,所以才歸類為他殺,所為鑑定及證言,相較於高雄長庚醫院僅參與康麗敏第一、二次住院醫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僅依書面資料提出鑑定意見,均未能實際接觸屍體,當更為全面及精準,堪認潘至信之鑑定及證言為可採。原判決逕以上揭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而率認康麗敏於第三次住院之前3 日內之某時另因不明外力造成頭部外傷,不採潘至信相關鑑定及證言,亦未考量證人康富智(康麗敏之弟)、康吳霞(康麗敏之母)關於康麗敏於第三次住院前跌倒情形之證言,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則顯然不當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另犯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康麗敏、陳宏輝(員警)之證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門診檢驗累積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康麗敏之傷勢照片、康麗敏傳給康慈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晚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擊康麗敏頭部,並掌摑毆康麗敏臉部多次。康麗敏因而第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發現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㈡、嗣於同年月26日第二次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並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此次住院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頭部鈍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病史(屬第一次住院傷勢之延續);㈢、嗣於107 年1 月21日因康麗敏家人發現其出現意識不清情形,再將其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第三次住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㈣、康麗敏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康麗敏之死因係遭毆打後發生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下稱甲傷勢),術後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下稱乙傷勢),併發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並敘明:㈠、康麗敏第一、二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合計進行8 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 次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當時就有發現甲傷勢,但並無乙傷勢;㈡、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21日前3 日內因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腔)出血,係典型出院後外傷所致,與其在第一次住院前遭受之甲傷勢並無關聯;㈢、依康麗敏分別107 年1 月6 日、21日所照同一角度之電腦斷層照片顯示,107 年1 月6 日當時頭骨固定處仍正常接合,頭皮亦無水腫,同年月21日,卻出現頭骨固定處歪斜及頭皮水腫之情形;㈣、高雄長庚醫院第一次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Right Falx」血腫,確與康麗敏之硬腦膜上腔出血無關等旨,載認康麗敏於第三次住院之前3 日內之某時,另因不明外力造成乙傷勢之理由綦詳。另就證人康富智、康吳霞所述康麗敏於第二次出院後第三次住院前,在家中雖曾跌倒但未撞到頭部等情之證言,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予以論述。復就鑑定人潘至信所稱病理切片經染色後,發現康麗敏之腦幹內有嚴重之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康麗敏被毆打,導致最後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據以推論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與康麗敏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核無違誤。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㈡之所指,仍持已為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