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上 訴 人 林永聰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上 訴 人 李家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 訴 人 楊善淵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4、3635、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永聰、李家德、楊善淵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蔣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及林永聰於105 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10人分持木棒、鋁棒、鐵棍,分向被害人張智傑、張志豪兄弟輪番圍毆,相互間即有傷害被害人等犯意之合致,主觀上雖無置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多人聯手毆打被害人等之身體,可能造成被害人等任一人因嚴重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集體分持質地堅硬棍棒朝被害人等之頭、胸、四肢等部位,其等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張智傑因全身多處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傷重引起初入院時之低血容性休克,其原有之輕度A級肝硬化亦因傷重加遽惡化為C級肝硬化,造成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最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又證人經詰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1員),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同法第166條第4項之規定訊問證人。所規定之「告知」審判長後之訊問,係表示對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尊重,且使審判長瞭解陪席法官亦有問題欲補充訊問,以利訴訟指揮,並維持法庭秩序,避免陪席法官在訊問時點上與審判長或其他陪席法官之訊問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詢問相衝突,乃屬法庭秩序及正當訴訟程序維護之當然。則原審於109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告知審判長後訊問及補充訊問李家德、周昱伸(見原審卷三第228、230頁),自得據為認事用法之證據。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林永聰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於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就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等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