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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上 訴 人 林俊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3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判太重,我這些買來的都是自己用的,不知道買那麼多會變成持有。」為由,聲明不服。惟其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末,依法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訊以「有無最後陳述?」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述事項,已說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應由前者吸收後者,而非後者吸收前者,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向上訴人諭知其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因手頭有錢,才會想多買一些毒品比較便宜,以供自己吸食,第一審未予查明,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2年6月之重刑,不但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於法律審之本院,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卷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鑑定結果,其1 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純度64.11%,純質淨重11.87公克,其餘2 包合計驗餘淨重7.60公克,純度80.74 %,純質淨重6.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上開鑑定書並告以要旨,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因上訴人另以副料、葡萄糖稀釋,扣案之物純度才會只有64.11%或80.74%,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有所違誤等語。此部分係置原審已調查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於法律審始為事實之爭執,並請求勘驗毒品之純度,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