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上 訴 人 林金層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32、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金層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德安、許吳來春(以上2 人分別為本件原建物所有人許金鐘之子及配偶)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仍僱工拆除(無證據證明受僱拆除之工人知悉其事而有犯意聯絡),何以足認係有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論據。針對前述建築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必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得踐行拆除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及上訴人與許金鐘間借款契約第7 條關於流抵暨第11條、第14條為確保流抵履行之相關約定,如何僅具債權效力,且上訴人既安排洽購前述建築物不成,已知並未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無權為拆除處分,竟為遂其順利開發同址土地之目的,逕自決意僱工拆除,何以業具毀壞他人建築物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處之唯一證據。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因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提供該建物稅籍資料,乃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友人與債務人商議洽購建築物未成,顯然已知未因借款契約相關約定直接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核與許德安於第一審證述未移轉該建物占有或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各情無違。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據此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而予論處,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業因借款契約第7 條約定條件成就,取得本件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以買賣為名所為建築物增額補償協商,係為避免訟累之讓步行為,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時部分供述,為其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拆除該建築物係為避免颱風吹落屋頂、砸傷路人,指摘原判決未據此為其有利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前述流抵相關約定之債權效力及上訴人主觀犯意之事證業明,認無再就借款契約各約定情形或細節贅為其他無益調查,縱未列載其調查取捨之全部理由,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另調查證人張剛裕及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指摘其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行相關情節,及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或為緩刑宣告,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辯,漫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家庭狀況與拆除犯行之動機良善,及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及未宣告緩刑為過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