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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上 訴 人 朱克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92、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克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共2 罪刑,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

7 月18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反覆數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社會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既係一次性地把收回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紙鈔,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多次使用完畢,則上訴人究係基於接續、連續或集合犯意而為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遽謂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應論以接續犯各1罪,且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雖已認定上訴人如何行使偽鈔之換取,但未

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以真鈔夾插偽鈔行使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將此情於量刑中評價,致刑之量定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王瑞珍、裴玉蓉、王逸柔、何義正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6日及同年7 月18日係如何以真鈔夾插偽鈔之方式,持向王瑞珍、裴玉蓉及王逸柔、何林秀香而行使,得逞後旋即離去之事實。核其所為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前段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事實之認定,敘明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其鈔票號碼重疊,行使之手法一致,時間間隔不到2 小時,車程相距不遠,另於105年7月18日,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其鈔票號碼相同,行使手法一致,時間間隔不到10分鐘,車程距離亦不遠,應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且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刑之量定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