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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上 訴 人 屈 灝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1、3036、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屈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圓券共7 張。再持其中4 張向劉岱鑫(已判刑確定)使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彩色影印再以剪刀裁剪方式偽造幣券,裁剪粗糙且缺乏真鈔之各種防偽特徵,與真鈔之觸感亦顯然不同,一般人可輕易識別真偽,不能謂為偽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幣券罪刑,並非適法云云。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岱鑫的證詞,及卷附中央銀行網頁關於流通鈔券之尺寸資料、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偽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敘明上訴人係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印出與真鈔圖案、字樣、顏色、形狀、尺寸相仿之一千圓偽鈔之正、反面,其外緣裁切後,雖有瑕疵,外觀上已與一般真鈔相似,有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劉岱鑫正因誤認為真鈔始交付上訴人愷他命,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件一千圓偽鈔7 張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扣案偽鈔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為論敘、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