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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 告 劉振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122、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決先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上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振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自民國81年起任職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8 月10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負責貿易業務,因頗具交際、拓展業務能力,深受公司器重,繼而拔擢擔任貿易部經理。因長時間接觸相同事務,得知公司財務控管流程,在裕台公司對其信任有加下,劉振憶漸漸未將全數心力投注在公司,利用其胞弟即被告劉振強成立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進行詐取裕台公司之貨款。緣裕台公司於83年規劃以海產為主要開發項目,84、85年則為鋁錠等大宗物資兩岸三角貿易。內部採購程序係:由劉振憶先與買方談妥交易條件,買方開狀後傳真影本予劉振憶,劉振憶再分別交付承辦人員填具採購單報請上級主管核准後,開狀向供應商洽購,供應商再依裕台公司指定點運送,或經由香港公司轉運到大陸。緣裕台公司以業績取向,劉振憶為增加績效,未慎選買方,致部分海產貸款劉振憶無力回收,劉振憶見虧損增加,且為獲得利潤,積極洽購大宗貨物貿易,於84年底,劉振憶經由李海龍介紹談妥1 萬8 千噸鋁錠銷往大陸,礙於兩岸不得直接貿易關係,由肯因茲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瑞麒公司、松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從事對口貿易,因數量龐大,裕台公司為確保貨款收取,要求以AP(Assignment

of Proceeds ,即指定特定銀行於交易完成,指定付款予裕台公司之保證文件)方式付款,劉振憶與被告見機會難得,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應付裕台公司要求以AP方式付款,由被告負責策劃每筆鋁錠交易方式,先偽造大陸買方之信用狀、香港瑞麒公司委託紐約銀行香港分行之AP交由知情之劉振憶,劉振憶再交給不知情之彭桂玲填具採購單,以裕台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訂購鋁錠,經香港運送至大陸,所需鋁錠前後分數次交貨。瑞麒公司、松福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後,扣住部分款項,未匯給裕台公司採購海產(採購單上買方為自售或空白),為詐取裕台公司貨款,偽造Unitrain shipping 公司之載貨證券,劉振憶為避免裕台公司起疑,亦配合在85年7 月10日之驗貨單上為完成驗貨之簽名,而使裕台公司陷於錯誤結匯貨款,計約美金879 萬8452元。劉振憶為掩飾上開犯行,指示被告以瑞麒公司名義將部分鋁錠貨款匯回至裕台公司帳戶,再依其指示,沖抵海產等貨款。嗣裕台公司多筆鋁錠貨款未收取,而懷疑AP等文件之真實性,經陸續追查,始悉上情,總計迄劉振憶85年10月17日離職止,瑞麒公司等香港公司積欠或騙取裕台公司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2億2668萬3908元(含上開美金879 萬845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並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倘第二審法院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原審對於檢察官及告訴人之聲請均未予理會,實際上並未傳喚任何其他證人到庭訊問或調查任何新事證及物證,原判決本質上並未增加任何第一審判決以外之理由或內容,顯見原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進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程序,其所為之判決應非屬實體判決。則原判決固於末段表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揆諸該段所有內容,均僅為法規之抽象表述,未見任何與本件相關之具體涵攝及認定。實際上原審根本未踐行任何實質實體審理程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泛稱檢察官舉證不足及第一審未有認事用法違誤,逕認已經實質審理,顯與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 條旨意有所不符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6 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二)卷查,原審依法已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並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且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事實之調查暨就事實及法律予以言詞辯論後,始定期宣判;並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原審意旨,仍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第一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審係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駁回,要非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之程序判決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實質相同,並未增加任何第一審判決以外之理由或內容,而謂原審法院至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進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程序等語,自有誤會。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所舉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有關證據調查未盡部分,則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