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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陳文錦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錦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法則、經驗法則。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當事人就同一證據一再重複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勘驗其前案提出告訴人陳麗光與其後母間之對談錄音一節,認無從據以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其請求再傳喚陳麗光到庭作證,則因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經具結而為作證,且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無再予傳喚重複調查之必要,均敘明其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本案仍有勘驗上開錄音,並再傳喚陳麗光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傳喚,則告訴人之指證具有不可信之彈劾理由云云,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