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上 訴 人 鍾○○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偉仁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偕綽號「阿猴」之徐郁烜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至使外祖母鍾○○不能抗拒,強行取走鍾○○身上現金花用完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深感愧疚,於是自白所有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祈能獲得公平妥適之判決。原判決量刑過重,伊不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年,業於判決內說明: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鍾○○之○○,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本次僅因缺錢花用即罔顧倫常,提議並主導強盜鍾○○身上財物,事後非唯將強盜所得花用完畢,又曾多次要求徐郁烜及鍾○○配合更改供詞,欲將全部犯行推諉予徐郁烜承擔,並違反交保裁定所附戒命條件,騷擾、接觸鍾○○;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鍾○○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係從事○○之工作、未婚、與女友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在押前係與女友、小孩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語,原判決加以引述,因認其妥適而予以維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逐一斟酌記述,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