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上 訴 人 陳耀邦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耀邦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輕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負擔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的行使裁量權,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於法核無違誤。且告訴代理人王治魯律師在原審審判期日即表達:等上訴人拿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就簽和解書,錢有拿出來才原諒上訴人;告訴人賀隆豐復在原審提出陳報狀,敘明:上訴人於事發後迄今2 年,既不道歉亦未理賠,致未能解決,令伊不禁老淚縱橫各等語,就上訴人是否已和解或履約一節,並未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謂: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另伊行為有情堪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原審應予酌減其刑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酌減其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