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上 訴 人 洪志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4、13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洪志民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準強盜犯行,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已將放置在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並將所竊之電纜線,自原放置處移置至30多公尺外之圍牆邊,於遭該公司保全人員發現時,該捆電纜線尚在上訴人手上,則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又其嗣後為脫免逮捕而對發現此情之李松鴻施強暴行為,應論以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之論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上訴人竊取之電纜線既尚未運出該公司圍牆外,應未達既遂階段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則其請求勘驗所竊得電纜線之體積、重量等,已無必要,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所竊取之電纜線重逾32公斤,體積龐大且沈重,伊要扛起該重物並翻越前開圍牆,並非易事,依伊的犯罪計畫,需將電纜線運出圍牆外,方得由伊支配,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論伊以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