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上 訴 人 張簡賜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72、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賜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不應加重最低本刑,暨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等情),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未依刑法第60條(即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並無任何營利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罪;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或係出於法條之誤解而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予以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2 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所請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辯護乙節,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