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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上 訴 人 呂駿騰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駿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證人林飛凡之證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峽分局民國104 年10月27日函暨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被害人朱奕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林飛凡知悉被害人嘴角原有泡沫之事實未詳加調查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採取證人林飛凡在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曾告知伊朱奕如在其住所死亡之原因,及其有對朱奕如急救達數小時等語,僅為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有向林飛凡陳述上開內容之行為,並作為間接事證,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則林飛凡上開陳述之待證事實既為「上訴人曾為該項內容之言談」,而此節乃林飛凡親耳所聞,要無傳聞可言。上訴意旨另以:林飛凡所證乃傳聞自上訴人,非其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得執為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等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既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