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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上 訴 人 陳朱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朱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 所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我只是人頭,吳志恒(已死亡)在桃園租房子給我住,叫我當人頭,公司是虛設的,根本沒有資金,我申請統一發票後都交給李鑫連(係共同正犯),不知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僅係人頭,不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