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 訴 人 陳建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豪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尚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之指證,及與楊美玉指證相符之證人楊美娟、吳介文、宋珍妮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暨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楊美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教唆楊美娟偽造楊美玉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楊美玉為當事人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等私文書,僅介紹楊美娟辦理汽車貸款之銀行,且該貨款係楊美娟自己與銀行洽談,伊不知楊美娟未經系爭本票及前開私文書名義人楊美玉之同意等辯解,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證人楊美玉、吳介文、宋珍妮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詞,楊美玉在審理中之證言,及渠等3 證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證人楊美娟在第一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吳介文、宋珍妮之證言,亦均經原審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上訴人在原審又未聲請傳喚該2 證人作證。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上訴人酌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教唆楊美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受損及楊美玉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但其係出於幫助楊美娟取得資金以利週轉,動機尚非十分惡劣,且未從中獲利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外,僅泛謂:原判決就伊如何有教唆楊美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敘述理由;且量刑過重,顯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